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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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修改後的婚姻法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羣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小編帶你瞭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有哪些。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1
一、構成要件
1、違法行爲
違法行爲是指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爲之一。具體包括:重婚;有配偶這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爲之外的其他行爲,例如:吸毒、賭博、通姦、賣淫等行爲而至使婚姻破裂導致離婚的,或者實施了前述四種特定違法行爲但並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範疇。
2、有損害事實的發生
有損害事實的發生是指配偶過錯方因實施了法定的違法行爲而導致婚姻破裂從而離婚,基於此,無過錯方受到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具體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由於過錯方的行爲造成無過錯方的財產上的滅失或毀損。包括直接受到的損失和間接上受到的損失。人身損害是指,過錯方的過錯行爲造成無過錯方的身體上的傷害。精神損害是指,過錯方因實施特定的違法行爲致使無過錯方產生悲傷、恐懼、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損害。
3、違法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繫
違法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繫是指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爲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引起離婚,並且造成無過錯方物質或非物質損害的直接原因。如果這個關係不成立,則過錯方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4、實施違法行爲一方必須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實施違法行爲一方必須在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爲必然或可能損害配偶的合法權益,並且導致婚姻破裂,而主觀上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態態度。所謂過錯並非是離婚行爲本身,而是導致離婚的過錯行爲。這些過錯行爲不僅意味着行爲人的行爲違反了法律和道德,並造成對他人的損害,而且還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爲人的否定性評價。
5、有離婚事實的發生
有離婚事實的發生是指違法行爲導致婚姻關係破裂,造成離婚的後果。如果不具備該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46條的四種違法行爲的發生,但沒有離婚,則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只有離婚的發生,無過錯方纔能行使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離婚是由於一方法定違法行爲的後果,而離婚損害賠償則是無過錯方針對過錯方的法定違法行爲所造成的無過錯方財產、人身和精神上的損害提起的賠償。
二、賠償情形
1、重婚行爲
重婚分爲法律意義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爲。事實上的婚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狹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婚姻法》將其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要求過錯方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上的重婚是當事人採取欺騙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法律予以認可。這種行爲嚴重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然而在這種情形中,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長時間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呢,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有學者認爲最高司法機關應在審判時間中積累經驗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便於法官進行裁量。但我認爲這樣不妥,如果法律針對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的時間作出具體的規定,那樣就有可能給實施違法行爲的過錯方鑽一個漏洞了。假如法律規定已婚配偶一方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一個月則視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那過錯只跟婚外異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個月,但這種行爲卻足以導致婚姻當事人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就因爲時間不夠而達不到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標準,這樣怎麼能夠體現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呢?
3、實施家庭暴力
實施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清官難斷家務事",很多人認爲家庭暴力是家務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別是在一些經濟欠發達、文化水平相對落後的地區。甚至有人認爲丈夫打老婆、家長打孩子是天經地義的事。在中國受" 家醜不可外揚"觀念的影響,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時解決,久而久之,極易導致婚姻關係破裂。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虐待是指以作爲或不作爲的形式,經常故意地折磨、摧殘家庭成員,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爲。對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了犯罪。我國《刑法》第260條明確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條明確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2
一、離婚賠償制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淵源和立法背景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會的婚姻契約原理。根據婚姻契約原理,當配偶一方因過錯違反婚姻契約所規定的義務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而在我國,由於長期以來都沒有采用婚姻契約理論,認爲"婚姻是男女雙方精神上的結合。雖然也涉及財產內容,但它主要是人身關係,而不是契約關係。”基於這樣的理論前提,我國民法典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裏一直未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任何規定。該制度的缺失使離婚訴訟標的和當事人的權利缺少一個應有的環節,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又無法迴避破裂主義離婚中客觀存在的過錯情形,並在潛意識上力圖追求對過錯行爲的處罰和對無過錯者的保護,於是不得不在子女撫養的認定、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困難幫助的解決等訴訟標的層面,確立所謂的"照顧無過錯一方"、"保護無過錯一方"、"有利於無過錯一方"等適用性原則,甚至在有些實踐操作上直接公然違背破裂主義離婚標準的要求,以是否准予離婚來表現對過錯行爲的懲罰或對無過錯方的保護與救濟。這種通過犧牲過錯行爲人的其他權利或利益來達到懲罰過錯者和保護、救濟無過錯者目的的做法,不但容易陷入法理的誤區,而且也很難達到懲罰與保護的"雙贏",甚至反而會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均遭到權利的侵害。因此,只有準確把握離婚訴訟的客觀規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才能明晰離婚中的不同法律關係,完整、公平地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改革開放以後,我國和國外的法律交流日益增多,在民法典方面也有許多先進的法律理論和做法被引進,國家立法的重心也逐漸轉移到着重於處理我國所面臨的實際問題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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