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和仲裁的區別與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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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和仲裁的區別與聯繫,很多人在生活中遇到一些糾紛,都會選擇去申請勞動仲裁進行維權自己的權益,當然也有人選擇調解,這兩者是有區別的,以下分享調解和仲裁的區別與聯繫。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與聯繫1
一、仲裁與調解的區別
1、從當事人上講:“和解”一般是爭議當事人之間;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仲裁的主體是仲裁機構。
2、從自願性來看:和解是當事人主動自願達成某種合意,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仍是以當事人自願爲前提,仲裁則是可以依法強制做出。
3、從法律效力上講:和解沒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反悔;調解經司法確認,有法律強制力,可以憑此申請強制執行,普通的調解協議雖然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以此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法律效力,可以憑此要求強制執行。
二、仲裁調解的重要性
在我國,調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環節。調解程序只有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才能啓動,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必經階段。
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會詢問參加仲裁的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將主持調解;如果當事人不願意調解,則仲裁庭不能啓動調解程序,所以,仲裁程序中是否啓動調解程序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選擇。
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根據調解協議出具裁決書或調解書。
調解在快速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成本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
1、如果當事人能夠達成一致,簽訂調解協議,由申請仲裁的一方撤回仲裁申請,則仲裁委員會將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退回部分仲裁費給當事人。
2、調解達成協議的,自動履行的比例更高,節省了申請強制執行的成本,也能有效降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風險。
3、調解解決糾紛能使雙方當事人繼續保持友好的關係,有利於雙方今後的商業往來及合作。
鑑於調解具有諸多好處,當事人應認真對待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充分準備,積極參與。首先,當事人應充分了解自己,注意態度。
認真考慮自己的勝率和輸率,更要考慮自己的不足之處,調解時不能要價太高,實踐中面臨的執行難問題要作爲讓步的一個因素在調解時予以考慮,否則容易適得其反。
其次,當事人要把握好接受調解方案的時機和方式。既要考慮實現本方利益,也要考慮對方的可接受度,在一個相對合理的平臺上儘快接受調解方案。
另外,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是靈活多樣的,可以在庭審中進行,也可以在庭審後進行;可以口頭磋商,也可以書面交換意見。
仲裁庭一般會以下列三種方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一是仲裁庭同時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面對面);二是仲裁庭分別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背對背);三是雙方自行磋商。
當事人應誠懇地與對方溝通,尋求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退一步海闊天空”是當事人對待調解的重要技巧,不妨在參與調解時留意運用。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與聯繫2
調解,仲裁,訴訟三者之間的聯繫爲三者作爲社會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相互輔佐、交相併存,又以其各自相對獨特的調整機制而相互獨立,是現代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爲社會成員提供了多種可供其自由選擇的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和方法。
調解,仲裁,訴訟的區別如下:
1、概念不同
調解是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訴訟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解決訟爭的活動。
2、特殊性不同
調解員可以採用其認爲有利於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調解程序開始之後,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
調解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可向他方當事人通報單獨會見的情況,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調解員可以對爭議進行面對面的調解,也可以進行背對背的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
仲裁異於訴訟和審判,仲裁需要雙方自願,也異於強制調解,是一種特殊調解,是自願型公斷,區別於訴訟等強制型公斷;
對於訴訟,平等主體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提起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解決紛爭。
3、形式不同
調解主要有四種形式:訴訟調解(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行政調解(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調解)、仲裁調解(仲裁機關在仲裁過程中的調解)和人民調解(羣衆性組織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這幾種調解中,法院調解屬於訴內調解,其他都屬於訴外調解。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與聯繫3
一、仲裁與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根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與調解有以下區別:
(一)調解必須要雙方自願進行,未開始的不得開始,已開始的不得繼續;仲裁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予以排除,更不允許當事人單方隨意改變或終止仲裁程序。
(二)調解沒有固定的程序規則;仲裁則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規則進行。
(三)調解是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其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
(四)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經當事人完全同意;仲裁作出的裁決則無須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權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作出。
(五)調解協議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仲裁中,裁決書一經作出便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程序是怎樣的
(一)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二)在作出裁決前,應當自行調解。
調解成功的,製作調解書;調解失敗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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