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對調崗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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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對調崗的規定,我們都知道勞動法是我們勞動人民的一種法律保護,有些企業有可能會因爲工作的需要而調整員工的崗位,但其實有些調崗的規定有很多,以下分享勞動法對調崗的規定。
勞動法對調崗的規定1
一、勞動法關於調崗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對於調崗並沒有一個具體地規定,但是《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因此,這就對企業變更勞動合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須與員工協商一致,否則變更無效。
根據《勞動法》規定的原則精神,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崗位:
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按勞動合同約定予以調整。
2、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試用條件,經與員工協商,可以調整崗位;
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4、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可以調整工作崗位。對是否勝訴原工作,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
二、什麼是勞動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達成修改、補充或者廢止協定的法律行爲。它是原勞動合同的派生,是雙方已有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的發展。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當某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原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存在困難或者成爲不可能時,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
勞動合同的變更,要在勞動合同成立之後,還沒有履行或者還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的有效時間內進行。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對原合同內容的修改或者補充,而不是簽訂新的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依法變更後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三、部門取消可否成爲企業單方調崗的合法理由
《勞動合同法》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依此規定,許多單位認爲,部門取消所導致的崗位消失,應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企業不僅可以調崗還可以解除合同,這種理解是否正確呢?
根據《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定,所謂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
由此可見,客觀情況的界定應以“非主觀因素”爲標準,關於部門取消,得根據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業合併、分立等,此類情形非企業主觀方面原因造成,取消當屬客觀情況;而若是管理層單方決定取消部門,則應當理解爲“企業自主管理”範疇,不屬於客觀情況。
勞動法對調崗的規定2
一、勞動法關於調崗的規定
工作崗位作爲雙方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最爲重要的因素之一,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我國勞動法律體系中將調崗分爲兩種:約定調崗和法定調崗。約定調崗,也就是上面提到的雙方經協商一致對勞動合同進行書面變更,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法律理應尊重雙方的選擇。
法定調崗,是指在一定情形下法律給予用人單位單方調崗的權利,這些情形均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分別爲: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可另行安排工作:員工不勝任工作
用人單位可進行調崗: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可變更勞動合同內容,但雙方未達成協議的,可解除勞動合同。
除以上提到的約定調崗及法定調崗,其他形式的崗位調整一般不會得到法律認可。
二、員工不同意調崗公司能否解除勞動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因此,在變更勞動崗位時,公司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蔡某,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因該公司沒有按規定對蔡某履行告知義務,也沒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相關條款,根據上述規定,蔡某所在公司不能因此而解除或終止與蔡某簽訂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關於調崗並沒有一個具體的規定,但它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內容如果需要進行變更,應由雙方進行協商。另外,勞動法規定了幾種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崗位的情況,除了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之外,勞動者如果不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的,單位可以對勞動者進行崗位的調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相信大家看了上面的介紹多多少少也應該知道,法律對於調崗的規定是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因此當出現單方面的變動調崗的時候,勞動者是可以進行維權的。
勞動法對調崗的規定3
一、勞動合同法關於調崗的規定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形勢,作出組織結構的調整,屬於法律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根據勞動者個人的情況,如果出現勞動者所在公司迫於市場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這種情勢變更下,公司可與勞動者協商工作崗位的調整,即對勞動合同的約定進行變更。公司在與勞動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的義務。
如果勞動者不同意公司調崗安排,就意味着勞動者與公司不能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這時,公司有權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根據你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你本人一個月的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
二、勞動法崗位調動規定的相關問題
1、調崗時能否調薪
如果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着用人單位也可以同時調整其勞動報酬?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勞資雙方如果變更勞動報酬也需雙方協商一致。
既然在具備“充分合理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那麼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着也可以對勞動報酬進行單方調整呢?
工作崗位調整後,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調整勞動報酬,應如何處理?勞動關係是勞動者以付出勞動換取相應對價(即薪酬待遇)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的工作崗位往往對應不同的薪酬待遇。
工作崗位與勞動報酬就像是一輛車的兩個車輪,從來都是結伴而行的。可以說,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定程度上就是爲了調控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否則,對用人單位而言,工作崗位的調整就失去了現實意義。
勞動報酬的變更或許應當附隨於工作崗位的變更。崗位變更的,相對應的勞動報酬也可以進行變更。勞動者的崗位調整後,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新崗位所處的崗位和薪酬體系的標準來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但不得任意降低。
2、不接受能否視爲曠工
勞動者不服從單位的調崗,不去新的工作崗位就職,是否可以認定爲曠工,從而依據勞動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實踐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調崗不服,有些是直接不去單位上班,還有一些則是每天到單位打卡,但是仍然呆在原崗位上。
那麼勞動者的上述行爲能否認定爲曠工,實踐中一直有爭議,各地司法實踐中的仲裁或者判決結果也並不一致。
對第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決定不合法,勞動者不到單位上班屬於合理的對抗,不能認定爲曠工。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勞動者不服調崗和拒不出勤沒有必然關係,法律沒規定不服從調崗就可以不出勤,勞動者有其他救濟途徑而不能不上班
因此,即使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勞動者也應到單位上班而不能拒不出勤,否則就可以認定爲曠工。
對於第二種情形,在實踐中亦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不管用人單位的調崗是否合法,勞動者都應當到新的崗位任職,否則,即使勞動者每天還去單位,仍可認定爲曠工。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那麼無論勞動者是否到新的崗位任職,只要勞動者去單位上班,就不能認定爲曠工。
對於上述兩種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爲曠工,筆者認爲,首先需要界定用人單位的單方調崗是否合法。
在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崗位的這一行爲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勞動者不去新的工作崗位任職,不管勞動者是否去單位上班,都可以認定爲曠工。而在用人單位調崗不合法的情形下,勞動者不去單位上班或者雖到單位上班但不到新的崗位任職,都不可認定爲曠工。
但是,由於是否合法屬於事後的認定,因此對勞動者來說,應當及時採取仲裁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而不能以消極的不去上班來對抗。否則一旦企業的調崗獲得認可,就會陷自己於十分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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